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補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293號原 告 林整宏被 告 王劉水

劉滄洋

林蔡春林進煙林進泳林進同王文德

王文生王文祥

王思瑋王賞嬌

王文權王景順王銘坤孫淑芳王秀婷陳盈卉陳盈如陳怡安

王秋鸞王培根康月珍康美麗劉吉清王佑二王怡欽王偉光鄭鴻祥

鄭堯仁鄭雅文

鄭錦雲王玉葉陳麗香張陳麗娟吳玉盆陳進男陳進坤

陳王柱陳宥慈

陳淑雲李宗光李文霖李鴻志李慧婷

李慧倫

陳淑美陳梅芬陳依婷匡俊吉

林黃含笑

施貴英方辰亦方鴻愷中華民國

王秀琴

高秀琴

王金忠陳育誠張正容張智祥謝雅婷王俊斌

蔡明珠

蔡銘月蔡易成蔡汶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727.58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為2880分之168,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600元/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187至227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71,669元(計算式:4,727.58㎡×8,600元/㎡×168/2880≒2,371,6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