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294號原 告 陳人豪被 告 連鑛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其所座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含土地)附近市價,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萬1,57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894萬7,372元(計算式:68.00㎡×131,579元/㎡=8,947,372元)。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座落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查系爭房屋座落之土地114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萬元,是座落土地114年之現值為330萬2,650元(計算式:101.62㎡×130,000元/㎡×1/4=3,302,650元),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11萬5,700元,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3.38%【計算式:115,700元÷(115,700元+3,302,650元)=3.38%,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30萬2,421元(計算式:8,947,372元×3.38%=302,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2萬5,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萬2,42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