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297號原 告 卓文仁被 告 彭能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5萬3,622元。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6,13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0○000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等語,本院曾命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價值及相關證據,惟原告僅表示系爭房屋建造已超過20年,且為違章建築,稱沒有價值等語,是尚難據此認定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客觀交易價額。嗣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詢系爭房屋之估定價額,惟新北市地政局以新北地價字第1150497066號函回覆表示因地籍資料庫查無系爭房屋門牌之登記資料,致無相關資訊作為查估條件,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在卷可查。再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調取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以新北稅鶯二字第1145788499號函回覆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每間房屋課稅現值均為403,80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函在卷可稽,是本院僅得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作為系爭房屋價值。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係請求被告給付92,222元,及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6,022元,其中請求起訴後按月給付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0萬3,622元【計算式:403,800×3+92,222=1,303,622元】
三、再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維修廠房道路、清空門口雜物等語,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並非基於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應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5萬3,622元【計算式:130萬3,622元+165萬元=295萬3,62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6,1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