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202號原 告 張家銘
陳炳亮張清風張文堅被 告 郭莊麗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6萬5,094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5,07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拆屋還地,歸還土地。惟參原告民國114年11月28日陳報狀第1項「欲拆除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歸還之土地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第2項「請求之空地租金金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五年總額120萬元;及溢收房租每月1萬6,000元,五年總額96萬元」,即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16萬元(計算式:1,200,000元+960,000元=2,16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可得之利益及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216萬元為斷。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114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7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又本件原告陳報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50.02平方公尺,爰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6萬5,094元(計算式:4,700元/㎡×
150.02㎡+2,160,000元=2,865,0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0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