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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補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221號原 告 沈茂美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被 告 台北大C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方台生訴訟代理人 陳俊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台北大CD棟社區」之D棟電梯的低頻聲響除去至不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狀態,經核原告前開聲明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除去妨害,性質上屬有關財產權之訴訟,惟其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