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223號原 告 潘美哖上列原告與被告思源名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與此聲明相符之原因事實: ⑴原告起訴僅於民事起訴狀載「一、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67號建物之地下層停車場,使用管理權及地方返還與原告們等。至今114年尚在持續無權處分及無權代理等,持續侵權損害中。二、有違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和第170條第1項規定。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民事補充起訴狀載「l、侵權損壞(無權處理、無權代理):1-1、產權侵權使用受損。1-2、侵權名譽誹謗受損。1-3、侵權精神損害受損:…」等語,本院前已於民國114年11月7日發函請原告於10日內補正具體聲明。 ⑵原告嗣於114年11月21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與訴訟部分撤回聲明狀載「一、維持114年8月18日民事起訴狀。指明新北市○○區○○街000號~167號建物之地下層停車場,至今持續的無權處分及無權代理等的侵權損害中,聲明排除侵害,及排除無權款項追繳事項。二、114年10月12日民事補充起訴狀。1-1、產權侵權使用受損:聲明維持訴訟項。1-2、侵權名譽誹謗受損:聲明撤回告訴訴訟項。1-3、侵權精神損害受損:聲明維持訴訟項。」等語,然究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於訴狀上應記載明確及特定(例如:所謂原告們等、各項侵權真意為何?總計金額為何?所請求內容及方式為何?過於含糊不明),以利作為日後強制執行之依據。並應表明可以做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本件起訴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上依據),應予補正。 ⒉ 原告於114年11月21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與訴訟部分撤回聲明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內記載合計總求償金額,若係原告最後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應臚列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欄內。 ⒊ 原告若欲委任盧世興為訴訟代理人,請一併補正合於法定程式之委任狀到院(委任狀格式可至司法院網站下載)。 ⒋ 表明上開編號⒈、⒉事項之補正狀正本及繕本(均含證物)各1份。 ⒌ 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