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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補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223號原 告 潘美哖被 告 思源名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舒凱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2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67號建物之地下層停車場,使用管理權及地方返還與原告們等。至今民國114年尚在持續無權處分及無權代理等,持續侵權損害中。二、有違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和第170條第1項規定。」(見重司調卷第11頁)後迭經變更,最終於114年12月31日民事變更起訴狀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644建號建物地下層,面積1,028.24平方公尺(門牌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一層,下合稱系爭地下層)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543元。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應以系爭地下層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原告所受損害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地下層於111年11月間之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5萬1,033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買賣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認系爭地下層起訴時之交易單價以每平方公尺5萬1,033元計算為適當,並據以核定系爭地下層訴訟標的價額為5,247萬4,172元(計算式:51,033×1,028.24=5,247萬4,172,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合併計算原告所受損害9萬9,543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57萬3,715元(計算式:52,474,172+99,543=52,573,715),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萬3,2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