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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補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225號原 告 沈正蕾訴訟代理人 林宏軒律師被 告 韓渝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67)及其上同小段430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與基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關於本件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2分之1為核定。又系爭不動產與之條件相仿之鄰近房屋(含基地),於起訴時買賣交易平均單價約為17萬9,433元/㎡【計算式:(190,900+184,500+162,900)÷3=179,4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系爭房屋之總面積(含陽台、雨遮)為134.66㎡(計算式:122.24+12.06+0.36=134.66),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附卷可憑。則本件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416萬2,448元(計算式:179,433×134.66×1/2=24,162,448,元以下四捨五入),如此,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16萬2,448元。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利息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6日止,依此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9萬0,27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65萬2,722元(計算式:24,162,448+3,490,274=27,652,722),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萬3,9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幣別: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00萬元 1 利息 300萬元 111年5月1日 114年8月6日 (3+98/365) 5% 49萬273.97元 小計 49萬273.97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349萬0,274元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