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237號原 告 鄭羽婷
鄭羽伶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被 告 晶華一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欣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會計帳簿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1.被告應交付自民國106迄113年度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相關會議記錄。2.確認晶華一品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11年度9月19日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會議討論甲、乙事項及111年9月19日晶華一品大廈管理委員會規約第12條(一)、第17條(二)規定無效。3.請求晶華一品大廈管理委員會將地下機械停車場入口處感應柱如附件照片所示回復原位等語。核原告上開請求,非基於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而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屬財產權訴訟,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其訴之聲明1至3項得受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難以金錢量化估算,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堪認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又原告所主張之訴之聲明相互間不具有依存關係,亦無客觀上經濟利益之共通性,訴訟目的並不同一,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而同定為165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為49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9,4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