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356號原 告 簡王燕訴訟代理人 郭立寬律師
馬偉涵律師被 告 簡金宗訴訟代理人 陳威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9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0.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土地上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關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民國(下同)10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00萬元自10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復觀原告起訴內容,二者經濟目的一致,屬相互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二者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復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同類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萬996元,而上開建物面積為94.5平方公尺(一層面積47.25平方公尺+二層面積47.25平方公尺=94.5平方公尺),則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7萬9,122元(計算式:94.5平方公尺×13萬996元=1,237萬9,122元);至於備位聲明部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3日)之孳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286萬68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參以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額即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6萬6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3,7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00萬元) 1 利息 500萬元 102年7月20日 114年9月3日 (12+46/365) 5% 303萬1,506.85元 2 利息 300萬元 102年6月25日 114年9月3日 (12+71/365) 5% 182萬9,178.08元 小計 486萬684.93元 合計 1,286萬6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