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358號原 告 黎妍蕾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住同上被 告 楊玫姍即全聯當鋪
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盧聖峰 住○○市○○區○○街00巷0號四樓之2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自民國110年10月24日起,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全聯當舖自110年10月24日起,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存在。㈢被告全聯當舖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汽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備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自110年10月24日起,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盧聖峰自111年10月13日起,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存在。㈢被告盧聖峰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汽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核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請求,均係確認其對系爭汽車所有權不存在,並請求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經濟目的均屬同一,堪認原告先、備位聲明所表彰之訴訟利益,均為系爭汽車之價值,而依原告115年1月13日具狀陳報系爭汽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萬9,000元,則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均各核定為15萬9,000元。又原告就上開先、備位之訴訟標的,係為預備訴之合併,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5萬9,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萬9,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