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362號原 告 李宗益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陳君屏律師被 告 林牧潔訴訟代理人 童 行律師
林士為律師林家駿律師被 告 柯軍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偕同原告結算兩造間之「M5俱樂部羽球館」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然合夥之權利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起訴狀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若干,顯見無從認定其價額,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