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364號原 告 廖 晉被 告 徐木原
柳徐來春
徐清文
黃麗珠莊春梅(即徐杉地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為據。查系爭房地之附近於起訴時點相近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1,241元(含土地及建物),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系爭房屋之面積為63.12平方公尺,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9,855元(計算式:91,241元/㎡×63.12㎡×1/6≒959,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