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366號原 告 鄭至傑被 告 陳慶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07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及票據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上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於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57,2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7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150萬元 1 利息 150萬元 114年8月25日 114年11月19日 (87/365) 16% 57,205.48元 小計 57,205.48元 合計 1,557,2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