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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補字第 3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374號原 告 王文宏被 告 王文裕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之鎖打開不得再上鎖,亦不得用物品、車子或其他雜物堵在地下室入口處,並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5萬8,380元。核其請求均非屬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之鎖打開不得再上鎖,亦不得用物品、車子或其他雜物堵在地下室入口處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估算,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應均核定為165萬元。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萬8,380元(計算式:165萬元+35萬8,380元=200萬8,3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5,0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