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376號原 告 劉加再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永和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列原告劉加再,狀末具狀人處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應補正提出起訴狀狀末具狀人原告簽名或蓋章。 ⒉ 請表明被告劉永和,除地址「新北市○○區○○路00弄0000號4樓」以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 ⒊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與此聲明相符之原因事實: 原告起訴狀表明本件係提起返還房屋之訴,僅列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房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500萬」元等語,然究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於訴狀上應記載明確及特定(例如:所謂返還房屋之門牌號碼為何?所稱500萬元所指為何?所請求內容及方式為何?原告起訴狀之記載過於含糊不明),以利作為日後強制執行之依據。並應表明可以做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本件起訴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上依據),應予補正。 ⒋ 表明上開編號⒈至⒊事項補提出新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均含證物)各1份。 ⒌ 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