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384號原 告 虞先達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鄭朱隆律師被 告 三輝玳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順明被 告 梁佑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三輝玳門社區管理委員會民國114年7月28日第3屆管理委員職務推選會議選任主任委員為被告梁佑任之決議無效。二、確認被告三輝玳門社區管理委員會114年9月10日第3屆管理委員會議繼續推舉被告梁佑任為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核其請求之內容均非屬基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復依原告所提之訴訟證據資料,其因本件會議決議無效所得受有之客觀價值利益並不明確,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2=33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