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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補字第 3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385號原 告 黃鏡霖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複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被 告 林佳憲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複代理人 林裕智律師被 告 林若玄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112,66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2,75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與訴有無理由無涉。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原告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相當於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要旨參照)。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等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等應就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辦理加註預告登記。㈢被告等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㈣被告等應塗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加註預告登記。㈤被告等應返還新臺幣(下同)7,888,500元。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核定如下: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部分: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請求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目的均係為移轉不動產與原告所有之狀態,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就附表一編號1、2、4部分,其中編號1、2土地面積分別為1,522.43平方公尺、796.68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630元,編號4土地面積16.0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5,988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此部分土地起訴時交易價格為2,517,507元【計算式:(1,522.43+796.68)平方公尺×630元/平方公尺+16.01平方公尺×65,988元/平方公尺=2,517,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附表一編號3、5部分,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資料,與同街道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係全2層建物透天厝,屋齡49年,交易日期為民國114年2月14日,衡酌附表一編號3、5房地與上開房地屋齡及建築形式相當,交通條件、周遭環境相同,且上開房地之交易日期與本件訴訟起訴時即114年9月5日甚為接近等情,是上開房地之單價每平方公尺46,400元應足堪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準此,則附表一編號3、5所示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價為6,706,656元(計算式:房屋總面積為144.54平方公尺×46,400元/平方公尺=6,706,656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9,224,163元(計算式:2,517,507元+6,706,656元=9,224,163元)。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第四項部分: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四項請求被告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辦理加註預告登記,並塗銷加註預告登記,均涉及當事人就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其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原告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依原告起訴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資料,與同街道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2樓,係三層建物,屋齡51年,交易日期為民國114年6月16日,衡酌附表二所示房地與上開房地屋齡及建築形式相當,交通條件、周遭環境相同,且上開房地之交易日期與本件訴訟起訴時即114年9月5日甚為接近等情,是上開房地之單價每平方公尺47,043元應足堪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準此,則附表二所示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價為6,999,998元【計算式:(一層面積74.4平方公尺+二層面積74.4平方公尺)×47,043元/平方公尺=6,999,998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6,999,998元。

㈢關於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

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訴訟標的金額為7,888,500元。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112,661元(計算式:9

,224,163+6,999,998元+7,888,500元=24,112,6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75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一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 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新竹市○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新竹市○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新竹市○鎮段000○號建物 全部

附表二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登記事項 1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3 113年5月20日收件跨縣市(永康竹北)字第70號限制範圍3分之2(113年5月22日登記) 2 新竹縣○○市○○段000○號建物 全部 113年5月20日收件跨縣市(永康竹北)字第70號限制範圍全部(113年5月22日登記) 3 新竹縣○○市○○段000○號建物 全部 113年5月20日收件跨縣市(永康竹北)字第70號限制範圍全部(113年5月22日登記)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