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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補字第 3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388號原 告 牛 亨被 告 曾奕鈞

張彩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曾奕鈞、張彩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9萬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曾奕鈞應給付原告13,008,491元(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聲明均係金錢請求,且先位聲明請求內容顯已足涵括備位請求,足認實質上為單一聲明,並無內容互斥之情形,僅就各訴訟標的定有先後順序,屬類似預備訴之合併,關於先、備位聲明請求內容尚請原告再行斟酌)。依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依原告主張認係上開先、備位聲明不可併存,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中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29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8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