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391號原 告 劉錦隆被 告 顏旭廷
徐素媚
曾軍凱
林溪木
潘世銘毛淑娟林蔡瑞珍許芳誌曾成章陳世熊陳世崇
陳世杰
陳世昌
趙寶雲
林麗香
葉金火
陳雨晴劉洪滿甜黃寶誼
湯家祥
鄧瑞霖
盛旦英
張錚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8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04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分別將占用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09年7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所占用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損害金。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之價額予以核定。至訴之聲明後段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因尚未測量暫不併予列計,待囑託測量被告各占用面積後再行計算之。經核,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1月之公告現值皆為每平方公尺169,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而占用面積依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前,暫先以其陳報約占用20平方公尺計算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80,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69,000元/㎡×面積20㎡=3,3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1,0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