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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補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30號原 告 王昱凱訴訟代理人 何念修律師被 告 謝秋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9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77、920地號土地)上由被告所有的地上物拆除、除去雜物,並將系爭877、92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5,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251元。次查,原告自陳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有系爭877、920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64.81、58.57平方公尺,而系爭877、92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有上開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2,872元(計算式:4,400元×64.81平方公尺+4,400元×58.57平方公尺=542,872元)。起訴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135,06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77,932元(計算式:542,872元+3,135,060元=3,677,93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5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