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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補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300號原 告 葉德肋訴訟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被 告 李銘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塗銷不動產信託登記,既在回復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自應以該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參照)。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針對「民國113年11月14日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所示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針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13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3783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兩造間113年11月25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所示對原告之3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㈣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內容如附表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如附表三之流抵約定及如附表四之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㈤被告應塗銷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如附表三所示之流抵約定、如附表四之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㈥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41號裁定(下稱系爭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簽立系爭借據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針對系爭借據所示對原告之3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㈢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㈣確認被告針對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所示對原告之3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㈤被告不得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㈥原告就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所設定內容如附表二最高限額抵押權、如附表三流抵約定、如附表四之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㈦被告應塗銷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如附表三所示之流抵約定、如附表四之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㈧被告不得執系爭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核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上開先位聲明第1項確認系爭借據所載債權不存在,第4項及第5項、第6項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流抵約定及信託登記均不存在,被告應予塗銷前開登記,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節,均欲使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狀態,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系爭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間鄰近房地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8萬2,800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應為1,034萬0,996元【計算式:(總面積47.07㎡+9.5㎡)×182,800元/㎡=10,340,996元】,依上開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信託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價額為準,而核定為1,034萬0,996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借貸契約之價值為斷,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本件訴訟價額,是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334萬0,996元(計算式:10,340,996元+300萬元=13,340,996元)。

四、至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系爭借據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第2項確認該債權300萬元不存在,第5項、第6項及第8項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流抵約定及信託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應塗銷登記,且不得持系爭抵押物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亦屬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10,340,996元,亦高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債權額360萬元,是就前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定之,核定為360萬元,至備位聲明第3項、第4項主張系爭借貸契約應予撤銷及確認該債權300萬元不存在部分,其訴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借貸契約之價值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60萬元(計算式:360萬元+300萬元=660萬元)。

五、原告就上開先、備位訴訟標的,係為預備訴之合併,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先位聲明價額核定為1,334萬0,99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7,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