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301號原 告 曾有成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上列原告與莊賜德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故當事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命鑑定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87號)。
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亦即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
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二層建物全部(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莊雲鼎間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為此爰依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條例第9條、民法第348條規定,擇一判准前揭第一項請求等語,惟其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值報告或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作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