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306號原 告 王邵彣被 告 侯佳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先位之訴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5萬1,000元;備位之訴係請求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2年3月17日簽訂之買賣契約自判決確定時解除,並請求被告給付1,171萬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除備位聲明請求第一項為攻擊或防禦方法外,二項聲明均為金錢請求,誠屬數訴訟標的之處分權選擇,似為類似預備訴之合併,併請斟酌)相互應為選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中較高者定之,爰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3,5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