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308號原 告 楊蕙瀅被 告 盧澤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197建號即門號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訴狀誤載8月12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板登字第32160號)塗銷。㈡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197地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13年8月13日(起訴狀誤載8月12日)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板登字第32170號所為預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與原告。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且原告上開3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使被告不得實現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供擔保物之價額,二者中較低者為準。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間鄰近房地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22萬3,600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應為1,828萬8,244元【計算式:總面積81.79㎡×223,600元/㎡=18,288,244元】,高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300萬元核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不詳 揚蕙瀅 113年8月12日 未載 1,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