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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補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321號原 告 劉季涵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被 告 吳錫平(即吳承澤之繼承人)

吳陳美珠(即吳承澤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61萬0,198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萬9,55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裁定參照)。再按以有價證券或股份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或股份之交易價額定之,而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將云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云龍公司)之出資額10萬元登記予原告。㈣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LEXUX、型式RX330,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籍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㈤被告應共同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依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將附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應以附表所示之原告起訴時公告現值合併計算價額。又訴之聲明第3項原則上應以起訴時云龍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另原告訴之聲明第4、5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三、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將附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公告現值如附表所示,有附表所示之土地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23頁),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62萬0,198元(如計算式附表);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萬元;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查云龍公司非上市或上櫃公司,並無出資額之公開交易價格可查詢,又依云龍公司111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新北市政府113年11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81974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該公司已於解散登記在案,堪認股份於起訴時之每股淨值難以評估。惟股票係公司所發行表彰股份存在之有價證券,股東持有之股票足以表彰股東權存在,而股東權係指股東基於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各項權利,包括所有權、表決權、盈餘分配權、查閱公司帳簿、請求公司資訊等等各項權利。因此,云龍公司股票之淨值縱為0元,然股票所表彰之上開各項股東權利,難認對原告即毫無利益可言。準此,審酌云龍公司股票之面額為每股10元,起訴時每股淨值已為0元,但股票之交易價額因未經轉讓而無從認定,然原告倘獲勝訴可取回云龍公司股票計1萬股,並得本此享有上開各項股東權之利益,此原告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顯不能核定,依上說明,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訴之聲明第4、5項部分,原告陳報系爭車輛起訴時之價值為3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二手車網站資料附卷可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萬元。

四、從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61萬0,198元(計算式:19,620,198+104萬+165萬+30萬=22,610,19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2萬9,5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區 段 地號 面積 (㎡) 持分 公告現值 (元/㎡) 小計 (計算式:面積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1 樹林區 西園段 339 1,562.23 1/6 7,700元 2,004,862元 2 332 607.04 7,700元 779,035元 3 333 680.11 7,700元 872,808元 4 345 5,786.49 7,700元 7,425,996元 5 359 2,593.23 8,777元 3,793,463元 6 360 1,860.64 7,700元 2,387,821元 7 385 386.35 7,700元 495,816元 8 393 1,449.66 7,700元 1,860,397元 合計 19,620,198元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