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326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被 告 陳弘剛
陳弘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間就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1/100000),及其上同段278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1/1,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所為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本件原告主張債權額之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5650號債權憑證,執行金額為本金675,715元,並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聲請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依前揭說明計算本金及利息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13日並加計聲請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5,768元,債權額合計為96萬9,3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而系爭房地參照內政部公布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之查詢結果,以每平方公尺單價15萬5,409元(含基地),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並佐以被告陳弘剛之遺產應繼分為5分之1,核算被告陳弘剛應繼分之訴訟標的價額388萬6,157元【計算式:155,409元×(
115.15+9.88)×1/5=3,886,1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萬9,3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67萬5,715元 1 利息 67萬5,715元 112年3月16日 114年11月12日 (2+242/365) 16% 28萬7,910.13元 2 程序費用及執行費 5,768元 - 5,768元 小計 29萬3,678.13元 合計 96萬9,3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