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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補字第 3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328號原 告 黃啟元被 告 董明芬

陳致嘉

陳昱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保證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12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8萬9,11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2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單位:新臺幣)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77萬元 利息 177萬元 109年1月1日 114年11月12日 (5+316/365) 5% 51萬9,119.18元 小計 51萬9,119.18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228萬9,119元

裁判案由:清償保證債務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