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331號原 告 林鴻濱
林毓萱林侑勳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黃宗哲律師謝喬安律師被 告 楊翰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13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873,97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下同);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拆除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現存之樓梯及糞管,並將該處天花板(下稱系爭天花板)回復原狀,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天花板之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又原告自陳系爭天花板面積為7.13平方公尺【計算式:樓梯5.13㎡+糞管2㎡=7.13㎡】,查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114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1,313元,則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77,062元【計算式:7.13平方公尺×291,313元/平方公尺≒2,077,062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951,035元【計算式:21,873,973元+2,077,062元=23,951,03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1,3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000萬元) 1 利息 2,000萬元 112年12月30日 114年11月13日 (1+319/365) 5% 1,873,972.6元 小計 1,873,972.6元 合計 21,873,9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