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338號原 告 鄭許美玲訴訟代理人 梁雨安律師被 告 許育銘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孫晧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是該土地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3萬5,000元(計算式:民國114年1月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萬1,000元×該土地面積85平方公尺,見114年度板司調字第345號卷第19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3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3,4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