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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補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440號原 告 潘韋同即輝昌水果行被 告 邱宸模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不合。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3929號兩造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3929號強制執行事件為被告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423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7年度重小字第2041號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6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債權額為「1萬7,224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上開執行債權計算至114年11月27日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日止之金額,合計2萬4,144元(計算式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4,14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 1萬7,224元) 1 利息 1萬7,224元 106年11月15日 114年11月27日 (8+13/365) 5% 6,920.27元 小計 6,920.27元 合計 2萬4,144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