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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補字第 4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449號原 告 陳建維被 告 唐進成

劉蕙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一、撤銷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020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4年6月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14年6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二、被告劉蕙婷應將系爭房地於114年6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5頁)等語,上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均在使原告對被告唐進成之114年度司票字第8153號本票裁定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得獲清償,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其倘獲勝訴判決可受客觀上利益應以系爭債權計至起訴前1日止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23萬7,069元(計算式如附表)與系爭房地之價額擇較低者為斷。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鄰近系爭房地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5萬3,869元,此有列印資料附卷可佐,據此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價額為2,598萬8,474元【計算式:(總面積95.75㎡+陽台11.99㎡+共有部分14.24㎡+共有部分46.92㎡)×15萬3,869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較低者即系爭債權計至起訴前1日止之金額為核定,為223萬7,06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7,7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幣別: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10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4年7月28日 114年11月27日 (123/365) 5% 1萬6,849.32元 小計 1萬6,849.32元 項目2: 120萬元 1 利息 120萬元 114年7月28日 114年11月27日 (123/365) 5% 2萬219.18元 小計 2萬219.18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223萬7,069元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