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450號原 告 謝正市
朱秋亭林建邦許佳裕陳翰億蕭弘昇李華彩莊舒涵被 告 東方荷蘭萊登特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維益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將社區地下停車場升降梯強制斷電,使原告等無法正常使用停車位,並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起訴被告,並聲明請求:㈠禁止被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二層建物為妨礙或阻止全體共有人使用之行為。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至被告終止前項侵害行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謝正市、林建邦、許佳裕、陳翰億、蕭弘昇、李華彩、莊舒涵各新臺幣(下同)3,500元。㈢被告應自114年9月11日起至被告終止第一項侵害行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朱秋亭7,000元等語。
三、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乃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渠等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估算,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述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四、另查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第㈢項另請求被告應自114年9月11日起至被告終止前項侵害行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謝正市、林建邦、許佳裕、陳翰億、蕭弘昇、李華彩、莊舒涵各3,500元;按月給付原告朱秋亭7,000元。核此部分屬於訴之聲明第㈠項之附帶請求,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併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11月27日)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7萬9,800元【計算式:(7人3,500元/月+7,000元/月)(2+16/30)個月】。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核定為172萬9,800元【計算式:165萬元+7萬9,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7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