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472號原 告 魏文賢訴訟代理人 吳維芬
黃寶妍被 告 楊月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上建物等(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7,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系爭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建物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系爭公寓坐落之○○區○○段00地號土地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193,000平方公尺,而系爭公寓登記樓層數共計4層,有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司調字第361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33、147、149頁)。惟原告未陳報系爭建物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經原告同意,以系爭公寓4層之面積84.68平方公尺推估(計算式:層次面積71.75㎡+12.93㎡=84.68㎡,見調解卷第149頁、本院卷第27頁),並加計原告請求給付之927,322元,爰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13,132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93,000元/㎡84.68㎡4層+927,322元=5,013,13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2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