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478號原 告 陳詩婉
郭進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被 告 張雅雁
張育崧林宏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遷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張雅雁、張育崧應於繼承張圳田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萬3,250元;被告林宏濬應給付原告215萬3,250元,均應加計自民事起訴狀(補正版)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之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被告張雅雁、張育崧應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迄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應於繼承張圳田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4,250元。被告林宏濬應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迄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4,250元。是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面積之價額為據。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面積及公告土地現值如附表所示,是各該土地價額核定為6,847萬7,52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30萬6,500元(計算式:2,153,250+2,153,250=4,306,5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後之孳息應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78萬4,027元(計算式:68,477,527+4,306,500=72,784,02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萬1,0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新北市○○區 ○○段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價額 1 780地號土地 5.4 8,400 45,360元 2 781地號土地 1540.02 5,900 9,086,118元 3 794地號土地 360.82 8,400 3,030,888元 4 795地號土地 103.57 5,900 611,063元 5 796地號土地 4191.41 5,900 24,729,319元 6 797地號土地 57.76 8,400 485,184元 7 799地號土地 473.19 8,400 3,974,796元 8 800地號土地 342.61 8,400 2,877,924元 9 801地號土地 2,687.05 5,900 15,853,595元 10 805地號土地 1,319.2 5,900 7,783,280元 總計 68,477,5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