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479號原 告 楊允淇被 告 許佳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交易價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亦有明定,其立法意旨並載明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下稱系爭增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9萬1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602元。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結果,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部分估定建物現值分別為69萬2474元、21萬7407元(見本院卷第87、89頁),又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第㈡項聲明請求之179萬187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萬1755元(計算式:69萬2474元+21萬7407元+179萬1874元=270萬175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3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