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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補字第 4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488號原 告 李開煜上列原告與被告城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逾契約約定期間仍使用原告肖像作為廣告,侵害原告肖像權,爰起訴請求賠償等語。惟查原告起訴狀未表明具體特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判決之內容,且該內容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本件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