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491號原 告 陳怡伶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蕭凱元律師被 告 陳姵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79,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1,500元;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3,474,74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1,50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原告二聲明均係請求金錢給付,且先位聲明請求金額範圍得包括備位聲明,實質上為單一聲明,應屬類似預備訴之合併)相互應為選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中較高者定之。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所列先位聲明之請求定之,即原告請求之本金加計自114年11月9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2月3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計為4,033,3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033,3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7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
請求 金額 編 號 類別 計算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 息 按日給 付金額 給付總額 3,979,500元 1 利息 3,979,500元 114年11月9日 114年12月3日 (25/365) 6% 16,354.11元 2 違約金 3,979,500元 114年11月9日 114年12月3日 25 1,500元 37,500元 小計 53,854.11元 合計 4,033,3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