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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補字第 4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492號原 告 張智翔被 告 劉哲綸即本願工藝坊被 告 李育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劉哲綸即本願工藝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5,000元,備位請求被告李育翔給付原告67萬5,000元,揆諸前揭說明與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價額最高之67萬5,000元為據,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7萬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被告李育翔戶籍謄本(完整記事欄),並陳報其住居所地址,逾期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李育翔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