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496號原 告 劉宏彬
劉敏嬌方政臣陳碧蓮
鄧文華武而謨陳媚媚武燕萍武蜀萍彭淑貞謝登訓林玉玲
李江山鄭秀花劉孟德林俐音蘇蘭芳林素敏簡淑華蘇佩文蘇莉文蘇綉慧蘇綉燕蘇五美李智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金安保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次按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分別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各自獨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應各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共同繳納新臺幣45,8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請求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 劉宏彬 108,000元 1,630元 2 劉敏嬌 100,800元 1,630元 3 方政臣 64,800元 1,500元 4 陳碧蓮 75,600元 1,500元 5 鄧文華 108,000元 1,630元 6 武而謨 148,600元 2,150元 7 陳媚媚 148,600元 2,150元 8 武燕萍 79,200元 1,500元 9 武蜀萍 79,200元 1,500元 10 彭淑貞 104,400元 1,630元 11 謝登訓 90,300元 1,500元 12 林玉玲 104,400元 1,630元 13 李江山 75,600元 1,500元 14 鄭秀花 79,200元 1,500元 15 劉孟德 100,800元 1,630元 16 林俐音 133,200元 2,020元 17 蘇蘭芳 147,600元 2,150元 18 林素敏 399,600元 5,400元 19 簡淑華 979,200元 12,940元 20 蘇佩文 136,800元 2,020元 21 蘇莉文 133,200元 2,020元 22 蘇綉慧 97,200元 1,500元 23 蘇綉燕 97,200元 1,500元 24 蘇五美 97,200元 1,500元 25 李智勇 97,200元 1,500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3,785,900元 45,8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