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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補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4號原 告 游騰皓被 告 林文聖

陽嘉銘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林文聖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4年9月2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陽嘉銘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11萬4,710元,又上開建物含陽台面積為97.19平方公尺(計算式:79.52+17.67=97.19),是系爭不動產價額約為1,114萬8,665元(計算式:114,710×97.19=11,148,6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第二項聲明係屬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據,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低於擔保債權額時,則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斷,而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約為1,114萬8,665元,已如前述,顯高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600萬元,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600萬元。而前開兩項聲明並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14萬8,665元(計算式:11,148,665+6,000,000=17,148,665),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萬1,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登記日期 信託登記字號 抵押權登記字號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114年9月2日 板登字第160630號 板登字第037530號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4年9月2日 板登字第160630號 板登字第037530號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