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401號原 告 莊雅如
莊美雅
莊小娟莊雅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被 告 莊添麟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賴俊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20,716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25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訂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號8樓(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而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599.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13,下稱系爭土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且客觀條件相似之房地2年內交易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5,464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系爭房屋面積共139.21平方公尺【計算式:97㎡+9.97㎡+1.43㎡+1,962.23㎡×157/10000≒139.21㎡】,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約為20,250,043元【計算式:139.21㎡×145,464元/㎡≒20,250,04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主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為300,2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憑,加計陽台、花台及公共設施部分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應為430,833元【計算式:300,200元÷97㎡×139.21㎡≒430,833元】,另系爭土地民國114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5,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則系爭土地114年之現值約為6,644,229元【計算式:1,599.67㎡×213/10000×195,000元/㎡=6,644,229元】,故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約為6.09%【計算式:430,833元/(430,833元+6,644,229元)≒6.09%】,據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1,233,228元【計算式:20,250,043元×6.09%=1,233,228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莊雅如、莊美雅、莊
小娟、莊雅君各196,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3,786元,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87,488元【計算式:196,872元×4=787,488元】。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20,716元【計算式:1,
233,227元+787,488元=2,020,7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