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402號原 告 林家宏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複 代理人 蔡宜庭律師被 告 林琦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鄰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通行面積×4%×7年,核定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在通行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故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管線安設權、開路通行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地面上鋪設道路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均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開路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此外,袋地通行權、管線安設權、開路通行權,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43土地),如附圖(即民事起訴狀原證3,下同)編號A1所示之部分、同區段555地號土地(下稱555土地)如附圖編號A2所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通行權範圍土地為通行之必要使用,並於該土地範圍內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對外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通行權範圍土地開設道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主張通行之面積為500㎡(附圖A1)、250㎡(附圖A2),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重司調卷第63頁),而
543、555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96元/㎡、784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65、67頁),參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4,320元(計算式:496×500㎡×4%×7+784×250㎡×4%×7=124,320元);聲明第二項部分,係聲明第一項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訴之目的經濟利益相同,自毋庸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三項部分,請求開路通行權,依首揭說明,應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則此部分價額亦核定為124,320元(計算式同聲明第一項),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8,640元(計算式:124,320元+124,320元=248,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2,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