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403號原 告 黃福昇被 告 奇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凱強訴訟代理人 李柏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回復原狀,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拆除占用原告座落三峽區成福二段861、862兩筆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清除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坡道構造物及清除排水溝堵塞回復原狀。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91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43頁至46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約為45平方公尺(見調解卷第9頁),爰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0,950元(計算式:10,910元×45平方公尺=490,950元),至訴之聲明中清除排水溝堵塞之主張最終目的,均為排除系爭土地之侵害回復原狀,核其經濟上之目的相同,所能獲得之訴訟利益應屬同一,核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相互競合,依前揭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無併計價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0,9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