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404號原 告 方士翔被 告 方瑜
許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方錦明(原名方美華)於民國112年3月間與被告許蓉間就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未曾成立買賣契約,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效力;㈡倘認第1項主張無理由,則請求撤銷方錦明於同年月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予被告許蓉之意思表示。原告上開訴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使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方錦明所有,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且客觀條件相似之房地1年內交易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5,247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10,694,786元【計算式:64.72㎡×165,247元/㎡≒10,694,786元,元以下4捨5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694,78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4,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