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407號原 告 葉 聘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被 告 施美淑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准予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之一或變賣,變賣所得價金各按共有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分配,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地之總價乘以原告應有部分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地最近交易之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67,558元,本院依此估算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為8,497,696元【計算式:(層次面積62.01平方公尺+陽台7.81平方公尺+花台3.11平方公尺+雨遮1.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413建號面積4993.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10000+共有部分416建號面積740.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0/10000)×167,558元×原告權利範圍1/2=8,497,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次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09年9月22日起至變價處分完成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2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係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查原告請求被告按期給付至變價處分完成之日止,是應推估其期間至本件變價分割執行完畢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三審,以及民事執行之辦案期間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2年,共計約8年,本件分案日為民國114年11月28日,故推估本件變價處分完成之日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日約為122年11月27日,距原告主張之109年9月22日,顯已逾10年,是依前述規定,應以10年計算,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00,000元【計算式:10,000元/月×12個月×10年=1,200,000元】。
四、綜上所述,爰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97,696元【計算式:8,497,696元+1,200,000元=9,697,6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中和區 橋和 8-1 1728.75 42/10000建物 編 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1 20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6層:62.01 陽台:7.81 花台:3.11 雨遮:1.40 原告1/2 被告1/2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備考 共有部分: 橋和段413建號(面積4993.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10000) 橋和段416建號(面積740.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0/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