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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補字第 4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408號原 告 邵敬箎被 告 邵敬枋訴訟代理人 林儒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必須具體明確,於給付訴訟中,給付聲明應具體特定至可得強制執行之程度。

二、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第一項:「被告應立即搬出竊佔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之房屋」,並主張請求權基礎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然原告提出之第一類建物謄本為中正區正南段2566建號(門牌地址為華新街144巷15號2樓),與原告請求之地址不同,請原告補正上開部分,如逾期則駁回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

三、再查,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第二項:「被告邵敬枋之損害賠償20萬元(租金及給付遲延利息及精神慰撫金賠償,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原告之真意是否係欲向被告請求金額為20萬元,並加計利息之意思?如有要加計利息,利息之起算日為何?是否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如為其他利息起算日,請陳報日期。如逾期未陳報,則駁回利息部分之訴。

四、末查,訴之聲明欄第三項記載:「被告應搬出並拍賣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不動產,所得款項原告應分得二分之一」等語,原告之真意是否有欲分割共有物(分割方案為變價分割)之意思?如是依法需以全體共有人(除原告之外)為被告,起訴始得合法。如逾期未陳報,則駁回聲明第三項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