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411號原 告 童傳宗被 告 童羕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地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且客觀條件相似之房地1年內交易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1,234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9,586,146元【計算式:86.18㎡×111,234元/㎡≒9,586,146元,元以下4捨5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86,14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3,7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