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415號原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原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被 告 詹澤育
王柏鈞王旅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買回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詹澤育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7/100000,含車位基地持分1/100000)及同區段600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8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683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97/100000)、683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062,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0447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具有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9月30日板登字第211760號預告登記之優先買回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的交易價額為斷,而系爭房地之拍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480,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163117號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4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7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