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421號原 告 林禹丞
林詩庭林渼葶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複 代理人 吳育芯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金德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次按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禹丞新臺幣(下同)399,02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詩庭399,02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渼葶399,02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分別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各自獨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各為399,022元,應各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共同繳納15,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